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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吃瓜:三维联动推进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体系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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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吃瓜:三维联动推进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体系化完善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注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随着“保护环境就是保护财富”的观念逐渐普及,我国在生态保护领域收获显著成果,许多珍稀、易危动物的群体数量得以增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包含行政责任、民事赔偿以及刑事处罚等不同层面的法律约束,刑事责任的实施最具强制效果,因此,本文计划从识别法律利益、遵循审慎原则以及建立预防机制这三个方面,探讨如何完善野生动物的刑事保护制度,以便使野生动物的刑事保护能够适应社会发展,达成环境保护与法律体系建设的共同进步。

法益甄别的范式转换:从秩序本位到生态安全

法益学说构成环境刑法的根本基础,其概念的演变显著左右着对野生动物实施刑事保护的准则。旧式的人类中心论观点将法律维护的界限框定在个体生命财产安全层面,领域狭小,无法满足对生态系统全面守护的实际要求;新潮的生态中心论观点过分注重自然伦理,视环境生态利益为法律保护的重心,却与法律作为人类社会行为准则的本质存在偏差。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法规益理念,部分顾及了自然环境对人类长远的关联作用,更侧重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动情形,主张在维护人类福祉的基础上,达成人与自然的融洽相处,契合当代生态文明的建设要求,正逐步演变为当前的主要认知。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中,生态安全法益的提出,完成了从“人类利益优先”到“生态与人类利益兼顾”的思路转变,既重视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等公共法益的根本意义,也关注公共卫生安全等个人法益的拓展维护。

这段历史发展脉络在法律进程中的演变也很明显:七十年代末期颁布的法规主要聚焦于保护动物资源秩序,二零二零年通过的文件将公共健康安全也包含在内,十一号修正案新增了针对陆生动物非法捕捉、购买、运送、贩卖的罪名,这表明法律保护的目标已经形成了“维护生物种类多样性”和“预防公共卫生威胁”的双重框架。审判活动中,非法捕猎行为与新增罪名的区分,依据的是对主要法律利益种类的认定——前者主要针对野生动物资源维护,后者则更注重公共健康安全的防范。这种法律利益层级划分,既与生态学中人类核心价值观念相吻合,也顺应了风险时代法律惩戒作用范围拓展的社会背景。需要关注的是,生态安全法律价值的实践运用还存在不少实际问题,比如物种传染源性质的界定依据不足、生态破坏程度难以精确衡量等。在判定物种传染源性质方面,可以建立“基因分析结合疾病防控”的联合鉴定机制。生态危害往往难以精确衡量,因此可以刑法维护的利益作为区分基准,以经过严谨研究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的具体贡献作为核心考量,同时参考其经济方面的价值进行综合判断,以此作为评估手段。在野生动物的刑事法保障中贯彻利益保护理念,既能促进刑事立法体系的健全,也能提升刑事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准确识别各类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具体损害的法律权益,有助于清晰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这是遵循刑法审慎适用原则的根本前提。

谦抑性原则的双重面向:立法克制与司法限缩

刑法节制理念在野生动物维护范畴显现“立法主动强化”与“司法严格把控”的内在联络。有研究者构建的“立法范围拓宽与司法处置收窄相结合”的学说体系具备关键参考价值:立法方面借助增加概括性风险罪名扩充违法界限,司法方面则应借助深度阐释缩小惩处界限。这种动态平衡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得以充分展现,立法方面呈现扩张态势,将原本用于食用的目的行为视为犯罪,司法层面则强调必须严格考量“情节严重”所蕴含的实质危害程度。

实际操作中必须处理三个关键点:首先,要准确界定稀有、受威胁的动物种类。相关解释直接引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作为判断标准,虽然这种方式能够应对珍贵、濒危动物的法律认定需求,但面对野生动物种群的动态变化,名录的滞后更新成为突出矛盾。因此,对相关动物类别的认定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持续进行适应性调整。人工培育物种的界定上常常遇到难题和分歧,可以采用不同的评判方法,设立“培育方法完善程度加上生态效应检测”的两种评判依据,对培育方法得当、种群状况稳定的栽培群体实施逐步加强的维护措施。针对培育技术已经成熟的物种,可以研究设立“合格名单”的规则,而对于那些在人工培育技术方面尚未取得突破的物种,则必须实施严格的监管措施。第二种情况,处理行政违规和刑事犯罪的关系。实际调查表明,涉及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中,实施者大多是一时犯错、偶尔违法,并且对野生动物保护缺乏了解,其行为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不大,再次违法的几率也较低。对于那些只是一时犯错、偶尔违法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应当严格遵循“先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则,通过设置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过渡区域,防止刑事处罚范围扩大。第三种情况,关于违法认识不清的司法判定。野生动物方面的专门学问并非普通生活常识,非常专业性强。在法律审理过程中,有些处理事务的部门在处理跟野生动物维护有关的情况时,过于依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来做判决,只根据这个目录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没有仔细检查行为人是否真的明白自己行为可能触犯法律。所以,对于野生动物犯罪案件里关于违法意识是否清楚的问题,要建立一套结合普遍理解、公开流程和专家意见的评估体系。

预防性规制的边界探索:风险防控与自由保障

预防性刑法理念在野生动物维护层面的实践,表现为犯罪门槛的提前设定和守护领域的扩大。这种法律层面的调整具备三个层面的合理性:生态破坏后果的难以复原性促使法律需要尽早发挥作用,生物安全威胁的广泛传播性要求构建体系化应对机制,环境管理工作的整体性特征强调法律间的配合运用。在首例全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绿孔雀案”里,法院裁定暂停淹没绿孔雀栖息地的水电站工程,此举旨在预先规避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隐患,体现了正面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引导作用。

预防性管理体现了刑法中维护合法权益的核心理念。维护合法权益的理念为预防赋予了具体内涵,界定了野生动物保护的适用领域,并且借助预防达成维护合法权益的宗旨。此外,它有助于遵循刑法审慎适用的精神。借助管理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活动,降低刑法适用的频度。借助预先控制防止损害后果蔓延,减少刑罚适用的过度。这与审慎适用的宗旨完全一致。法律是社会管理的关键环节,却并非唯一途径。法律为建设生态和谐环境提供支撑,特别是在基础性法规无法单独维护时,其作用无可替代,这便是法律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合理依据。在野生动物维护方面,法律强调事前防范能够有效约束破坏行为,有助于社会公众形成正确的保护观念。公众对生态和野生动物保护的认知与要求持续增强,预防性理念与此潮流相契合,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生态安全,从而提升公众对法律体系的信心,并增进对保护工作的认同感。不过,预防性措施必须恪守法律规范,具体而言:首先,风险评估应依据科学依据和适度性标准;其次,执法环节要建立“监测—处置—评估”流程。能够构建野生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即可达成行政监管资讯与司法统计的即时互通。其次,可革新责任施行方式,采用生态补偿与特定领域限制相结合的多元方案,并创设代际公平的责任分担框架。务必将野生动物守护视为整体性事业来推动,同时把栖息地改良、物种数量回升等生态补偿手段归入刑事法律责任范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17年12月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进一步落实,使得生态修复成效能够进入刑事责任的考量范畴,形成了制度层面的衔接。

野生动物法律维护的当代化革新,须建立“利益层级判定—审慎能动均衡—防范适量延伸”的立体管控体系。应促进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与刑事法律的配套完善,设定“稀有、易危”的实时判定规范,组建“环境贡献度+群体规模+散布区域”的立体衡量机制;要健全执法与司法联动流程和生态创伤补偿规则,打造包含“信息发布—紧急处置—影响评定—恢复落实”的完整管理流程;要兼顾生态安全守护和经济发展进步,确立“核心禁入区—有限开发带—科技繁育区”的层级管理方案。只有这样做,才能在维护自然界物种丰富性与防范社会风险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为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奠定稳固的法律基础。

这几位学者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博士研究生,还有一位是教授,并且担任博士生导师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_生态安全法益观_野生动物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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